第一条 在石林地质公园内进行活动或者与石林地质遗迹保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公告。
第二条 石林地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四)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五)挖掘、采集、买卖、运输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工业等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七)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
(八)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九)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
(十)种植破坏生态的植物;
(十一)其他损害石林地质公园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十二)围堵、填塞漏斗或者溶洞等损害地质结构或者生态系统的活动。
第三条 特级保护区内,除批准的科学考察外,禁止一切人工建设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石林地质公园内禁止销售、购买、运输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石景,禁止地质物品的售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化石、矿物、抛光岩石(奇石)等。
第五条 石林地质公园内允许用于科学研究和教育目的,以可持续的方式从自然可再生的地点采集地质材料,但必须证明是负责任的行为,并且是作为遗迹点最有效和可持续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石林地质公园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挖砂、取土活动。因道路、设施维护和居民生活需要,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第七条 石林地质公园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施工结束后应清理场地并绿化。
第八条 石林地质公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体现历史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违反本公告规定的,由石林地质公园管理局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由石林地质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